目前我省使用的公证业务软件,对于执业活动效能提升体现在哪些方面

2026-05-19 12:5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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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公证执业是公证员进行公证证明性质的、法律服务性质的专业性业务活动。公证执业是社会各类执业的一种,是法律性质的执业,是服务性质的执业,同时也是公平、公正性质的执业。公证执业所进行的业务活动置身于社会各类活动的大环境中。公证执业环境,简说,就是指公证工作的办公环境,是指影响公证执业的各类因素的总和,包括社会环境、人文环境、法制环境、法律思想、思维方式;还包括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公证工作因自身有其特殊的职能和性质,因此公证执业环境现状有其独特的特殊性。笔者公证执业多年,力求从实际出发,谈点个人观点,如有不对之处,敬请同仁指正。

一、 公证执业环境现状之分析
现状一:影响太低,导致举步维艰。 2011年6月22日,中国《法制日报》用整三版的篇幅刊登一篇中国法学会《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2010)》,该文篇幅长,涉及面广,函盖法治建设的各个方面,是司法界权威性的报告文章。该文总结了立法、行政、审判、法律监督、人权保障、知识产权保护、法制宣传、法学研究、国际交流与合作等内容。具体到司法行政工作,监狱方面用了250字;律师与法律援助用了270字;人民调解、安置帮教、社区娇正用了150字;司法考试和司法鉴定用了80字。公证一字未提,由此我们充分地看到,公证在中国最高司法官员及法学专家的眼里,无一席之地。从公证工作统计分析表上看。2003年公证业务量及公证总人数达到最高峰:全国共办理公证业务10103873件,公证人员数:20015人;2009年办证数:10750808件,公证人员数:23077人,可见增长速度之缓慢。从我国司法制度的全局来看,由于公证机构及公证员法律地位明确性的缺失,公证制度的权重远不如审判权、检察权的“显赫”,使得公证在整个法律执业群体中相对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处于弱势地位,甚至存在被中国法律职业体系“边缘化”的危机。由于种种原因,公证发展遇到了多重瓶颈,举步维艰——性质的多元化、体制的不统一、不正当竞争的大量出现都不同程度的阻滞了公证制度的长远发展。
现状二:制度缺陷,导致进展缓慢。公证制度自恢复建立以来,正是因为其作为预防性法律制度被人们寄予维护社会安全的法律重任,进而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也进行了许多改革探索。然现实与期望总是存在着的差距,由于法治体制还在完善之中,使得公证机构性质和公证员职业定位的问题上一直存在很多不同的认识和争议,导致了公证制度尚不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而这也是目前困扰和阻碍公证事业发展的因素。目前人们对公证制度的认知还相当肤浅,没有把作为预防性司法制度的公证制度当作真正的保障民事、经济法律实施的程序性法律制度。据统计,我国目前民商法中有关公证的条款不足0.5%,而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则达到3%以上,甚至我国台湾地区也超过2%。我国学术界、立法界长期忽视对公证制度的预防、引导、事前纠正功能与诉讼及类似诉讼制度的事后补救及惩罚功能的成本分析和价值比较研究,自愿公证的原则在法律学术界、立法界中盛行。而且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仅仅规定了可以公证事项,没有规定必须公证事项,这是公证法律制度的主要缺陷。另外,在我国的公证实践中,出了问题总是当事人想方设法地要求公证机构赔偿,或要求追究公证员的其他责任,而公证当事人即使有责任也可以逍遥自在,这是极不公平的。还有就是公证赔偿责任的认定标准不系统,或者说从根本上就无依据。从社会法律服务层面上来讲,公证员职业与律师较为接近。与公证同时开展工作,同是司法行政管理的法律服务行业的律师近年有了长足的发展,公证员也是作为社会法律服务者的一分子,同样也像律师一样为社会大众提供法律服务。而公证执业法律依据,自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到200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一用就是24年,可见公证法律体系进展缓慢。
现状三:法定过少,导致范围狭窄。法定公证,是指对一些重大民事、经济活动,为了防止侵害合法权益和影响社会秩序的结果发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必须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其设立、变更法律行为,或者确认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行为才能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我国,相对于数量众多的公证机构和相对庞大的公证员队伍来说,业务范围的狭窄与业务量的相对较少。现行民法体系中对于必须公证的事项规定却非常少,只有《合同法》、《担保法》、《继承法》、《招标投标法》、《收养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个别条文涉及到了公证事项,不仅数量极少且多为选择性条款,而许多重要的民商实体法等都没有关于公证事项的规定,特别是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等涉及物权效力的重大问题上没有引入公证制度,使公证在不动产领域的作用难以发挥。正是因为我国法律对法定公证事项规定的匮乏,使得公证成为了一种被人们所忽视的选择性手段,这不利于公证制度发挥其本身应有的作用。
现状四:定位不准,导致风险加大。《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该表述含糊其辞,没有明确界定公证机构性质,模糊规定使公证“身份”变得很尴尬。对公证机构的定性仅仅是以满足目前公证机构开展公证工作的需要为出发点进行的功能性描述,而没有进行组织性质界定,使得公证机构的定位仍然不明确。在我国现行的行政体制下一个机构的定位直接决定其所属职业人员的工作性质,而《公证法》既没有明确是“国家”的证明机构,也没有明确是“法律”证明机构,这使公证员的职业地位不仅无法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甚至无法定为于法律工作者,这种机构定性方式直接导致了公证员身份地位的难以明确性,不利于公证行业的发展。六年时间过去了,公证机构性质仍无准确定位。因而使公证在二十多年的发展进程中,从原先单一的行政体制变为行政、事业、合作制三种体制并存的现状仍然存在。于是执业公证员身份就乱七八糟,有国家公务员的,有事业在编的,有长期聘用制的,还有临时的。公证行业是专业性很强的法律服务行业,公证员的法律理论水平、实践经验、判断能力都可能成为产生公证职业风险的重要因素。但是,由于某些公证员职业道德水平低下,责任性不强,片面追求眼前的经济利益,忽视公证质量,盲目出具公证书,引发了“公证不公”的局面。另外,由于公证员进入门槛过高,司法考试通过率有限,即使司法考试通过了在选择职业时首先考虑的也是法院、检察院,于是很难吸引高端人才,留不住内部人才。由于公证员短缺,个别公证处的公证辅助人员以公证员名义独立办证,致使公证书的质量得不到有效保障。随着公证事项的增多,公证业务范围的拓展以及公证行业的不正当竞争现象大量出现,许多深层次的冲突与矛盾浮出水面,公证执业依据的不足或混乱导致部分执业公证员不学无术,混淆是非,趋利化增强,因此公证执业风险责任将会越来越大。